尹远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刑附民案例(故意伤害致死二审改判)
来源:尹远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11
浏览量:1983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XX乡XX村X 组X 号。系被害人王XX之父。

被告人郑XX,男,XXXX年X月X 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XX县XX桥镇XX村X 组。因本案于2007 年11 月22 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 月20 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蔡X,开物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尹远,原开物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现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7 年8 月25 日17 时许,因阚XX(在逃)的女朋友被一台湾老板打了,该台湾老板叫马XX出面与阚XX谈判解决此事,阚XX叫被告人郑XX随其去谈判,并让郑XX等人每人拿了一把水果刀,以防双方发生打斗时使用。双方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XX饭店吃饭时谈妥了解决办法后又根据阚XX的要求去到XX会602房喝酒唱歌。期问,双方因结帐问题发生争吵,马XX便叫被害人王XX等人前来帮忙,王XX来后即与郑XX在XX会602 房和走廊上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郑XX拔出水果刀朝王XX身体乱刺两刀,刺中王XX的腹部和左大腿,然后逃离现场。王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审理纪实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8 ] 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 年5 月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尹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署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 年11 月22 日起至2020 年11 月21 日止。)

二、被告人郑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94428.56 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诉辩意见

被告人郑XX辩称:( l )他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 2 ) 他在去案发现场前没有带刀,他是在被追打时才在案发现场的走廊上捡到的刀;( 3 )他在侦查阶段是因为被刑讯逼供才作出有罪供述。

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 l )公诉机关指控郑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 )郑XX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 3 )郑XX有悔罪表现:(4)本案并非郑XX引起,被害人王XX对案件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郑XX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l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XX的身份情况。

2 、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XX的经过。

(二)证人证言

1 、证人马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朋友王XX在2007年8 月中旬对他说张XX可能因工资问题会找王的麻烦,后来张XX也打电话让他帮忙解决此事并要求王赔偿5000元。同月25 日晚,他约了王XX的弟弟和张XX一起到XX吃饭,和王XX的弟弟一起的还有“XX”、“小X”,和张XX一起的有六七个人、期间,王XX的弟弟几次向张XX道歉,双方相安无事。晚8时许。张XX的男朋友阚XX要求去唱歌,后他们去到XX会六楼602 房间。10 时许,阚XX让他结帐,还要求赔偿5000元给张XX,他因为刚才双方已说好不用赔钱便不同意赔偿,但对方不同意,他见状就打电话让王XX找人来帮忙,而此时对方开始打烂酒杯闹事。约20 分钟后,王XX带了10个人上来,并护着他们离开602 房,而对方那帮人就阻拦他们,大家互相推着走出房问。他坐电梯到楼下时,听说王XX被人捅伤,已送医院。案发时他在602 房见到郑XX拿着一把长约20厘米的尖刀玩。经辨认照片,他辨认出阚XX和被告人郑XX。

2 ,证人邓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11 时许,他和王XX等人去到平洲XX会602 房,王XX问已在房间的马XX发生了什么事。不久,五六名男青年进入房间和马XX吵起来,他就一个人走出房间。并听到房间里面很吵。约两分钟后,房门突然被打开,郑XX准备走出来,王XX就拉郑进房,接着两人就互相拉扯,XX会的保安走过来劝双方,他在混乱中看见郑XX手中拿着一祥东西挥舞,而王XX就松手后退,并用手捂住腹部说被捅了。他看见王XX的腹部在流血,郑XX此时从XX会的后门离开,他就和在场的几个人送王XX去医院。经辫认照片,他辨认出被告人郑XX。

3 、证人蔡XX(XX会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11 时许,他在XX会的六楼走廊里看到很多人,约10 分钟后,那些人就进到602里,602 房对面那间房的人也进了602 房,他就听到602 房里有人吵架。这时,又有十几个人乘电梯上来,有几个站在走廊,几个进入602房。几分钟后,602 房里面的人吵到门口、其中一名男子骂郑XX说“好的,你还叫人过来,还带家伙来”,说着打了郑一巴掌,周围的人就开始对郑拳打脚踢。他和另外几个工作人员就把郑XX拉到一边,有两个人过来给郑说了几句话,郑XX就往楼下跑,这时他看见有人被刀捅了。经辨认照片,他辨认出被告人郑XX。

4 、证人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6 时许,他的老乡“五哥”(即阚XX)打电话叫他到挂城XX酒楼吃饭,并说与台湾老板谈点事情。他去到XX一房间后,见到阚XX、阚的女朋友、郑XX,马XX、XX沐足城的老板及另外五六名湖南籍男子,沐足城的老板说打了阚XX的女朋友,诚意地请阚XX等人吃饭。阚XX说给马XX面子才出来吃饭,叫沐足城的老板吃完饭后在平洲XX会订房喝酒,并叫他们一起去。后他去到平洲XX会602 房玩,阚XX带了十多名湖南籍男子,马XX说阚XX不该叫这么多人来,因为这里消费很高。他在602 房问玩了一会就去到隔壁房问玩。晚11 时许,他在走廊处见到6 02 房门口有四五名四川籍男子用手推郑XX的肩部和颈部,郑XX边用手往回推边往后退,郑XX被推到墙边后,对方一名男子用手捂着腹部大叫被人捅伤了,后两名四川籍男子扶着被捅伤的男子走下楼,郑XX趁机逃离现场,经辨认照片,他辨认出阚XX和被告人郑XX。

5 、证人汪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12 时许,马XX打电话让王XX去XX会,他和王XX及另外三名男子去到6 02 房后,看见马XX跟一个肥肥的男子吵架,郑XX走过来说“去拿东西过来”,王XX听到这句话后立即冲上去将郑XX推出门外,他和一起来的另外两名男子也冲上去帮王,王在推撞的过程中打了郑两巴掌,后保安将他们拉开。郑XX被推出门口后突然拿刀撞了他一下,他躲开了,只被插伤了左边腹侧。后他发现王XX蹲在地上。腹部被捅了一刀,郑XX与四五名男子往XX消防通道方向逃跑。经辨认照片,他辫认出被告人郑XX。

6 、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王XX于2007 年8 月25 日晚在平洲XX会俱乐部被人用刀捅伤致死,后来他到南海殡仪馆辨认尸体,确认死者就是他的儿子王XX。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郑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07 年下半年的一天18时许,阚XX开车搭着他、“小X”、“老X”、“八X”“小X”等人去桂城XX吃饭,阚对他们说是去和马XX谈阚的女朋友“阿X”被台湾老板打的事情。阚XX让他们做好准备,让他们每人在车上拿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还说有什么事情由阚负责。他们去到XX后见到两个台湾老板与马XX等儿个人,吃饭过程中台湾老板向“阿X”道歉,后阚XX要求去平州XX会玩,马XX和台湾老板同意。他们去到XX会602 房,阚XX让叫来的其他人去602 房对面的房间玩。在喝酒的过程中,阚XX要求马XX结602房对面那间房的帐,马不同意,便和阚争吵起来。602 对面房内的人也进来和马XX等人吵,双方争吵了约半小时后,他语气很嚣张地对马XX说“别人叫你 马哥\\\'我就叫你“小马\\\'” ,马XX听后便打电话叫人过来。几分钟后,七八男名青年进入房问,马XX就对他说:“你刚才说什么?”那七八男青年就冲过来打他,他往房门口跑,想走到他的那帮朋友旁边,由于事情因他而起,那七八名男青年只追着他打。他被这几名男青年逼到走廊的墙边,其中有两名男青年手上拿着水果刀,他的左手手背在推撞中被划伤流血。这时XX俱乐部的两名保安就冲过来,站在他前面,但那七八名男青年继续冲上来打他,他情急之下就拿出放在自己裤袋里的水果刀。向正在打他的一名男青年身上刺了两刀,对方见他有刀就退后了,他便从消防通道逃离现场。经辨认,他对案发现场作出指认。

(四)鉴定结论

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X身体的左上腹部一处创口,深入胸腔;左大腿一处创口,探查见左股动脉破裂、王XX符合锐器刺切大腿致左股动脉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XX会六楼走廊,俱乐部六褛东侧是电梯,南侧和北侧是两排房间,中间是一条宽约2 米的走廊,北侧由东向西分别为国会房、622 房、621 房;南侧由东向西分别为白宫房、601 房、602 房、603 房。中心现场位于国会房对出的走廊。在国会房门口东侧3 .2m 墙壁距地面12cm处发现一处滴落状血迹,在602 房门口西侧0.7m墙壁距地面3Ocm 处发现一处滴落状血迹。在国会房门口内侧发现多个“W”纹型的血鞋印,

(六)视听资料

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郑XX的录像光盘一张。经庭审播放,内容和被告人郑XX的上述供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郑XX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1595 . 6 元、丧葬费14012 . 5 元、住宿费1890 元、误工费共537. 6 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118035 .7 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还查明,被告人郑XX的家属代郑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9000 元。

被告人郑XX辩称他在去案发现场前没有带刀,他是在被追打时才在案发现场的走廊上捡到刀。经查,证人邓X、蔡XX、李XX、汪XX均证实被害方在与郑XX打斗时并没有持任何工具,证人马XX证实打斗之前见到郑XX在房间内拿着一把尖刀玩,郑XX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阚XX在去案发现场前让他们每人带一把刀,以防打斗时使用。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郑XX持刀去案发现场的事实、故该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XX辩称他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郑湘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XX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经查,郑XX等人根据阚XX的指示携带刀具去到案发现场,以防打斗时使用,后双方因结帐问题发生争吵,而郑XX亦积极上前同对方争吵;证人汪XX证实郑XX在与马XX争吵时让人拿东西过来,王XX因此上前推郑XX,他和另外两个人也上前推郑XX,后郑XX便持刀捅刺他们;证人蔡XX证实王XX在房间门口因郑XX说叫人带家伙过来而骂郑XX;证人李XX证实郑XX与对方四五个人互相推,郑被推到墙边后,对方一名男子便大叫被捅伤了;证人邓X证实案发时见到郑XX手中拿着一样东西挥舞,后王XX大叫被捅伤了。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郑XX在案发当时主观上明显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亦积极的实施伤害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他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证据还证实郑XX的主观上没有防卫的意识,他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XX辩称他在侦查阶段是因为被刑讯逼供才作出有罪供述的。经查,被告人郑XX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稳定一致,且和本案的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现场勘查等证据相互印证;视听资料补显示郑XX在作出有罪供述时神情自然、语言通顺,没有被刑讯逼供的迹象,郑XX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他被刑讯逼供。故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评析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 年8 月25 日17 时许,因阚XX(另案处理)的女朋友被一台湾老板打了,该台湾老板叫马XX出面与阚XX谈判解决此事,阚XX叫被告人郑XX随其去谈判,并让郑XX等人每人拿了一把水果刀,以防谈判失败双方打斗时使用。双方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XX饭店吃饭时谈妥了解决办法后又到XX会602 房喝酒唱歌。期间,双方因结帐问题再次发生争吵,马XX便叫被害人王XX等人前来帮忙,王XX等人来后即与郑XX等人在XX会602 房和走廊上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郑XX拔出水果刀朝王XX等人乱刺两刀,刺中王XX的腹部和左大腿,然后逃离现场。王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X符合锐器刺切大腿致左股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判令被告人郑XX赔偿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1595 .6 元,丧葬费16840 元,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50000 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168435.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XX系被纠集参与本案,被害人王XX对案件结果发生有重大责任,且被告人郑XX通过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9000 元,故对被告人郑XX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亦希望据此对郑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酌情子以采纳。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提出郑XX是初犯、偶犯。经查、该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郑XX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王XX请求判令被告人郑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对请求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鉴于被署人王XX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郑XX20 %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郑XX只应承担80 %的赔偿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做出判决。

相关法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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