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兵,曾用名孙某生.绰号:阿豹、豹哥、大豹,
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嵩县,文化程度
初中,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村6组.因本案于
2008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
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阳,绰号:黄毛,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
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禅城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周
口市禅城县宜路镇孙寒行政村××庄043号。因本案于2008年
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会,绰号:光头、阿飞,男,1988年2月21日出
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吉林
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新胜村××二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6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
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远,系原开物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现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2008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兵伙同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持钢管到本区文冲路段猪头索“××绳索服务部”内,由被告人赵某兵以打耳光、语言威胁等方式恐吓被害人陈某顺,向其索要“保护费”人民币5000元.因被害人陈某顺无法当场交足上述款项,被告人赵某兵等先向被害人陈某顺收取“保护费”人民币2000元,并要求其三日后交足其余款项.
二,2008车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兵、孙某阳、邢志
会伙同“小尚”(另案处理)持钢管到本区文冲路段猪头索××5栋2
号“××叉车服务部”内,由被告人赵某兵打破该公司办公室的玻
璃以恐吓被害人阮某群,向其索要“保护费”人民币5000元.因被
害人阮某群无法当场交足上述款项,被告人赵某兵等先向被害人阮
怀群收取“保护费”人民币900元,并要求其分两次交足其余款项.
同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兵,孙某阳、邢某会再次持钢管、警棍到上述地点准备收取“保护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捡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09】××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兵,孙某阳.邢某会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
年2月24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兵,孙某阳,被告人邢某会及其辩护人尹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孙某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邢某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诉辩意见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08年11月
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兵伙同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持钢管到
本区文冲路段猪头索“××绳索服务部”内,由被告人赵某兵以打
耳光、语言威胁等方式恐吓被害人陈某顺,向其索要“保护费’人
民币5000元。因被害人陈某顺无法当场交足上述款项,被告人赵
某兵等先向被害人陈某顺收取“保护费”人民币2000元,并要求
其三日后交足其余款项。
二、2008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兵、孙某阳、邢某会
伙同“小尚”(另案处理)持钢管到本区文冲路段猪头索××栋2号
“××叉车服务部”内,由被告人赵某兵打破该公司办公室的玻璃
以恐吓被害人阮某群,向其索要“保护费”人民币5000元.因被害
人阮某群无法当场交足上述款项,被告人赵某兵等先向被害人阮某
群收取“保护费”人民币900元,并要求其分两次交足其余款项。
同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兵、孙某阳、邢某会再次持钢管、警
棍到上述地点准备收取“保护费”,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兵、孙某阳,邢某会的行为均触
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
勒索罪.从而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兵,孙某阳,邢某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
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邢某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
告人邢某会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
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邢某会参与的第二次犯罪属于犯罪未遂:
3,本案中被告人邢某会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4。
被告人邢某会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件评述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兵,孙某阳.邢某会无视国家法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
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在上述共同犯罪中,
被告人赵某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阳、邢某会起次
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
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兵、
孙某阳、邢某会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相应犯罪事实,有较好的
悔罪表现,且其敲诈勒索的财物属于部分未遂,故本院决定均对
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会系从
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