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远律师亲办案例
敲诈勒索(有罪从轻判处拘役)
来源:尹远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28
浏览量:650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兵,曾用名孙某生.绰号:阿豹、豹哥、大豹,

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嵩县,文化程度

初中,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村6组.因本案于

2008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

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阳,绰号:黄毛,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

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禅城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周

口市禅城县宜路镇孙寒行政村××庄043号。因本案于2008年

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会,绰号:光头、阿飞,男,1988年2月21日出

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吉林

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新胜村××二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6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

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远,系原开物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现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2008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兵伙同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持钢管到本区文冲路段猪头索“××绳索服务部”内,由被告人赵某兵以打耳光、语言威胁等方式恐吓被害人陈某顺,向其索要“保护费”人民币5000元.因被害人陈某顺无法当场交足上述款项,被告人赵某兵等先向被害人陈某顺收取“保护费”人民币2000元,并要求其三日后交足其余款项.

    二,2008车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兵、孙某阳、邢志

会伙同“小尚”(另案处理)持钢管到本区文冲路段猪头索××5栋2

号“××叉车服务部”内,由被告人赵某兵打破该公司办公室的玻

璃以恐吓被害人阮某群,向其索要“保护费”人民币5000元.因被

害人阮某群无法当场交足上述款项,被告人赵某兵等先向被害人阮

怀群收取“保护费”人民币900元,并要求其分两次交足其余款项.

同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兵,孙某阳、邢某会再次持钢管、警棍到上述地点准备收取“保护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捡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09】××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兵,孙某阳.邢某会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

年2月24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兵,孙某阳,被告人邢某会及其辩护人尹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孙某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邢某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诉辩意见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08年11月

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兵伙同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持钢管到

本区文冲路段猪头索“××绳索服务部”内,由被告人赵某兵以打

耳光、语言威胁等方式恐吓被害人陈某顺,向其索要“保护费’人

民币5000元。因被害人陈某顺无法当场交足上述款项,被告人赵

某兵等先向被害人陈某顺收取“保护费”人民币2000元,并要求

其三日后交足其余款项。

    二、2008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兵、孙某阳、邢某会

伙同“小尚”(另案处理)持钢管到本区文冲路段猪头索××栋2号

“××叉车服务部”内,由被告人赵某兵打破该公司办公室的玻璃

以恐吓被害人阮某群,向其索要“保护费”人民币5000元.因被害

人阮某群无法当场交足上述款项,被告人赵某兵等先向被害人阮某

群收取“保护费”人民币900元,并要求其分两次交足其余款项。

同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兵、孙某阳、邢某会再次持钢管、警

棍到上述地点准备收取“保护费”,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兵、孙某阳,邢某会的行为均触

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

勒索罪.从而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兵,孙某阳,邢某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

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邢某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

告人邢某会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

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邢某会参与的第二次犯罪属于犯罪未遂:

3,本案中被告人邢某会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4。

被告人邢某会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件评述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兵,孙某阳.邢某会无视国家法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

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在上述共同犯罪中,

被告人赵某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阳、邢某会起次

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

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兵、

孙某阳、邢某会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相应犯罪事实,有较好的

悔罪表现,且其敲诈勒索的财物属于部分未遂,故本院决定均对

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会系从

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以上内容由尹远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尹远律师咨询。
尹远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63好评数0
  • 办案经验丰富
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784号2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尹远
  • 执业律所:
    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04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广州
  • 地  址:
    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784号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