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远律师亲办案例
抢劫(重罪轻判一年)
来源:尹远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28
浏览量:688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亮,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

陕西省安康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谭坝乡××村12组,因本案于2006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双,男,十七岁(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出

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北省思施市板桥镇

板桥居委会××组8号.因本案于2006年6月18日被羁押,同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

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广东××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刘某高,男,17岁(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出

生地湖南省衡东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草市镇

××村9组.因本案于2006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年,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

地湖南省衡东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草市镇

××村l0组,系被告人刘某高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单某娥,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出

生地湖南省衡东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草市

镇××村10组,系被告人刘某高的母亲。

辩护人尹远,系原开物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现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6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高、陈某双、邓某亮经预谋,携带铁水管、钢筋等工具,到本区大沙街姬堂社区加庄路口,租乘被害人黄某泉的摩托车.当车行至本区文冲街文加路埔兴收购站附近时,被告人邓某亮假装摔下摩托车,被告人刘灵高、陈某双持铁水管、钢筋威胁被害人黄某泉,抢走其人民币40元.斯达康UTl06型小灵通电话l台(价值298.08元).被告人刘某高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2006年6月1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高的带领下,将被告人陈某双,邓某亮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捡刑诉(2006) ××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亮.陈某双.刘某高犯抢劫罪,于2006年

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

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

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传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亮、陈某双、

刘某高,以及被告人陈某双的指定辩护人林铭佳、被告人刘某高

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年、单某娥和辩护人尹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

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一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双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伍佰元:

   三、被告人刘某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五百元.

诉辩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亮、陈某双.刘某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高、陈某双

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

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高案发后带领公

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

况.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高、陈某双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亮认罪态

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

高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高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且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高是从犯的

辩护意见。经核实,被告人刘某高、陈某双、邓某亮在抢劫过程中,相互配合,均积极参与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没

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双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

人陈某双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钠.被告人陈某双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双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不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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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尹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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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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