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远律师亲办案例
赵朗重故意杀人(死刑改判死缓)
来源:尹远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03
浏览量:1100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重,男,1982车5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龙感湖农场××队.因本案于2009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远,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初,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于湖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龙感湖农场××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4日被江苏省吴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l000元,2002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华,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龙感湖农场××队.因本案于2009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009年1月24日2 2时许,上诉人赵某重在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巷3号5楼的制衣厂办公室内,因情感问题与被害人黄某燕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扯.期间,上诉人赵某重将被害人黄某燕压在身下,并双手用力掐压被害人黄某燕的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为便于抛尸毁迹,上诉人赵某重于是对尸体进行分解并纠合其哥哥上诉人赵某初.其妻子原审被告人郭某华由湖北省居住处赶来广州市,共同处理尸体.至同年1月30日l 2时许.经肢解尸体装箱后.上诉人赵某重,赵某初、原审被告人郭某华租用车辆将尸块抛弃于广州市海珠区新窖中路南侧××牌坊斜对面路边直入30米的××树林内.当天13时许群众于上述地址发现尸块.

审理纪实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重犯故意杀人罪、赵某初.郭某华犯帮助毁灭证据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兴龙.李国秀,王欧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各当事人均未对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赵某重,赵某初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l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

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洁,李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重及其辩护人尹远律师、上诉人赵某初.原审被告人郭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现己审理终结.

    赵朗重不服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赵某重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赵某重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赵某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诉辩意见

    被告人赵某重上诉提出:(1)其没有杀人的故意.案发当日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为防止被害人抓伤自己而按住被害人的脖子,是被激怒后一时失去理性,才过失致被害人死亡.(2)被害人在与其交往期间经常向其索要钱财,更威胁要破坏其的家庭和事业,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严重的过错.(3)归案后,如实交代目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举报湖北省黄梅县龙感湖农场沙潮分场农民李老汉在1994年因家庭矛盾杀害自己的儿子.

    被告人赵某重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引用的赵某重的部分供述与实际不符,赵某重与被害人黄某燕不是复杂的男女关系,仅仅是某种利益上的结合.(2)被害人在与赵某重交往过程中经常索要钱财对于案件的引发有过错.(3】原判定性错误,赵某重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4)赵某重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5)赵某重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赵某初上诉提出.其与郭某华是基于亲情被动参与本案

的,原判量刑过重.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赵某重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明知用手卡掐他人脖子会产生他人窒息死亡的后果,依然实施该暴力行为,其主观上至少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判将该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2)赵某重本有妻女却与被害人黄某燕发生不当性关系,双方对于案件的发生均有过错.(3)赵某重检举的湖北李老汉故意杀人一案,属于当地检察机关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构成立功.(4)赵某重因婚外感情纠纷,杀害被害人黄某燕,后对尸体进行肢解,并将尸块抛弃于市区之内.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原判认为,被告人告人赵某重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某初.郭爱华帮助被告人赵某重分尸抛尸.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赵某重杀人后还对尸体进行肢解,并将尸块抛弃于市区之内.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当予以严惩.被告人赵某初.郭某华归案后均能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赵某初、郭某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重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赵某初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郭某华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赵胡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龙、李某秀.王某亚的经济损失共计507684.55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述原告人.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龙.李某秀.王某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重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1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赵某初,原审被告人郭某华帮助上诉人赵某重分尸抛尸.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上诉人赵某重杀人后还对尸体进行肢解,并将尸块抛弃于市区之内,情节恶劣  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于严惩.鉴于本案系因婚外恋情纠纷引发,上诉人赵某重是临时起意,一时冲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上诉人赵某初.原审被告人郭某华归案后均能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重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合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赵某初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检察员合理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赵某重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重是初犯,偶犯。本案确系因婚外恋情纠纷引发,上诉人赵某重是临时起意,一时冲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属实,上诉人及辩护人以此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赵某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初和原审被告人郭某华是基于亲情被纠集参与本案,原判对此已经予以考虑,并对二人从轻处罚,再以此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对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合理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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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尹远
  • 执业律所:
    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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