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远律师亲办案例
诈骗罪(主犯判处缓刑,从犯判处拘役)
来源:尹远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03
浏览量:1911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茂,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化州市那务镇高坡××村56号.因本案于2008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l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远,系原开物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现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健(自报名),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开平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开平市龙岗镇××村3巷4号。因本案于2008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目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良(自报名),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开平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合××村3巷9号。因本案于2008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008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茂与广州市萝岗区长兴回收站约定,由该站将其向广东XX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回收的废铁转卖给被告人李某茂。同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茂指使被告人梁某健、方某良在其各自驾驶的粤A628XX号货车、粤A579XX号货车的水箱暗格内装满水以增加货车的空车重量,并承诺按照正常运费(200元)的双倍(400元)向被告人梁某健、方某良支付运费.2008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茂指使被告人梁某健和方某良将上述两辆已在水箱暗格内装满水的货车开至XX公司进行空车磅重,并在随后的装运废铁过程中,由被告人梁某健,方某良将暗格内的水放掉,导致两车共向该公司多报空车重量5.69吨并骗得相应重量的废铁(其中粤A628XX多报2.46吨.粤A579XX多报3.23吨.骗取的废铁共价值人民币18794.07元),在涉案车辆准备离开XX公司时被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废铁发还给被害单位。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茂、梁某健、方某良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23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琼出庭交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茂及其辩护人尹远,被告人梁某健、方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个月,井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梁某健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

千元。

    三、被告人方某良犯诈骗霏,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

千元。

诉辩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茂与广州市萝岗区长兴回收站约定,由该站将向广东XX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回收的废铁转卖给被告人李某茂;同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茂指使被告人梁某健、方某良在其各自驾驶的粤A628XX号货车,粤A579XX号货车的水箱暗格内装满水以增加货车的空车重量.2008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茂.梁伟健和方某良将上述两辆已在水箱暗格内装满水的货车开至××公司进行空车磅重,两车共向该公司多报车身重量5.69吨并骗得相应重量的废铁(共价值人民币18794.07元),准备离开××公司时被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废铁发还给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茂,梁某健、方某良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从而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茂、梁某健,方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中被告人李某茂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l、被告人李某茂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因为本案的犯罪工具并非李某茂提供,其对涉案车辆要装多少水及如何装水都没有具体参与:2、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  不应当把被告人李某茂定为主犯:3、被告人李某茂属于犯罪未遂,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少,且无给被告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少,同时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案件评述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茂.梁某健.方某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加水过磅增加空车重量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武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梁某健.方某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茂、梁某健、方某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在归案后亦均如实交代了相应犯罪事实.

较好的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经退还给被害单位,没有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法院决定均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茂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茂属于犯罪未遂和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子以采纳。

    关于涉案的粤A628XX号货车和粤A579XX号货车,因从车管部门的登记资料显示登记的车主并非本案的被告人.而现有证据又无法证实涉案车辆系被告人实际购买.也无法证实登记车主知道被告人是用该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故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对涉案车辆作出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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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尹远
  • 执业律所:
    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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