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远律师亲办案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购脏物)
来源:尹远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03
浏览量:1083

案件简介

    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搬运工,住湖南省宜章县平和乡××村.因本案于2007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司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向仓路××园。因本案于2007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军,男,1971年l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彭市镇××村.因本案于2007年8月2 7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远,系原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马某生等人(另案处理)利用搬运和押运货物的职务便利,在为广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货送货过程中,盗得公司的电脑电源ACCENT350WP4型和GBTECH350WP4型合计共约2000台(价值约27万元),并在身为司机的被告人李某成的配合下.由被告人扬某联系将上述电脑电源以每台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军后共同分赃.同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向其所在单位的同事反映其伙同李某成盗窃公司财物的主要事实并随同其单位领导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经过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0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成犯职务侵占罪和被告人王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成、王某军及辩护人尹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王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

    四、扣押被告人李某成的赃款3500元退赔给被害单位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诉辩意见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成于2007年5月至6月间,伙同马林生(另案处理)利用搬运和押运货物的职务便利,在为公司装货送货过程中,盗得广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电脑电源ACCENT350WP4型1360台和GBTECH350WP4型68l台(共价值277588元).并将上述电脑电源以每台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军.同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案发现场、工具照片和相关书证、宣读了多位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和涉案赃物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成和王爱军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处,同时对被告人杨某和李某成还应适用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量刑.

    被告人杨某、李某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王爱军则辩称不知道该货物是偷来的,货物数量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而且卖给他的都是旧货(外包装烂了,货物也有生锈,生产日期是2004年),但对指控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意见.被告人王某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军收购赃物出于间接故意,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军明确知道其所购买的电脑电源是赃物,与其他被告人没有进行事先预谋,其主观恶性小于直接故意,指控的数量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价格的核定没有考虑折旧,应属过高,且被告人王爰军是初犯.偶犯,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判处.

案件评述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应认是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成、王某军犯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李某成身为公司职员,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利用其职位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窃为己有,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其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货物是由被告人杨某窃取的,也是他负责联系销赃的,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因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成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退了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其他情节,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军明知是被告人杨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子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军是初犯、偶犯望从轻处罚的法律适用意见,法院子以采纳,同时对于涉案物品数量的不完全确切性和是存货的实际情况,法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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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尹远
  • 执业律所:
    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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